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陕西省佳县某镇某砖厂老板刘某某签订承揽生产红砖《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某组织人员为砖厂生产红砖,报酬(880元每万块)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带领郑某某等工人为该砖厂烧砖。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欠原告郑某某工资72000元,因砖厂欠被告郑某某、李某甲钱,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甲出具证明“证明 郑某某柒万贰仟元(72000元) 李某甲 2014年10月31日”,让原告郑某某拿证明条到砖厂老板刘某某处领钱,被告李某甲并让原告向其出具领到工资72000元的领到条。后原告郑某某从砖厂老板刘某某处领取2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与砖厂发生经济纠纷,原告郑某某的5200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随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夫妇承揽某砖厂烧砖工作,并约定生产每万块砖,砖厂支付被告报酬880元,原告郑某某作为烧砖工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辩称不欠原告工资,并由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当庭认可“与砖厂老板刘某某之间是清包工,原告的工资包含在清包工的工资内,给工人开证明后从刘某某处领取工资,刘某某把工资直接给工人是为了防止其拿钱后不给工人发工资”;本院通过向刘某某调查,刘某某证实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李某某找工人干活并决定向工人支付工资数额,郑某某从刘某某处借过20000元钱,郑某某书写了借条,借条在与李某某算账时由李某某收走;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仍在原告手中,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实际原告工资72000元,原告剩余的工资52000元实际未得到,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支付5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支付原告郑某某工资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