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左右,台前县人民政府需要淤垫金堤河公园,被告王某某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淤垫。原告袁某某为了防止自己的土地水土流失,在被告王某某施工前自行修建了围堰。在被告王某某施工时原告袁某某以围堰建设在其地里为由向被告要钱。后经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3000元土方费用。2014年6月8日经中间人丁某某协调,被告王喜贵分别支付原告袁某某1500元、支付丁某某1500元,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今证明 收到抽土方款1500元 全清 袁某某 2014年6月18日 证明人丁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主张经有关领导协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3000元土方款,有董某某的证明为证。被告王某某辩称,经过丁某某协调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书写了收条并注明全清,已经不再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董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经协调给袁某某土方款3000元,王某某当场承诺给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显示收到的是土方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认为,被告支付的1500元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打工,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的1500元是工资,对原告袁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