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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0 11:09:50


    2015年9月原告马某某将经营的位于台前县的某便利店转给被告姜某某经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 今欠现金陆万柒千元整  姜某某、田某某  2015年9月19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就超市转让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剩余欠款是因原告转让超市时和转让后存在一些问题未能解决,应解决后再予以支付,且被告田某某也未在欠条上亲笔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超市转让达成一致,并相互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就货物存在的问题已经在转让数额上相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转让费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原被告就转让超市时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自愿行为。被告田某某作为合同的受让方,应支付相应的转让费。被告某某莉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为超市的共同经营者,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认可是其书写,故被告田某某、姜某某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马某某作为转让方也应履行双方转让时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姜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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