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环路中段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紧邻大门南门一间、二三楼房屋全部),用于经营某某宾馆,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租期为五年。租金现付后用,租金为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8万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分别为每年1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19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19台空调(型号为35、72)卖出后更换为24台型号为25的空调,并约定在被告聂某某不经营时24台空调归原告季某某所有。被告第一年房租共交7万元欠1万元(2014.3.16-2015.3.16),2015年12月24日被告聂某某用其经营某某宾馆时的部分家具及电器折抵房租4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房租租赁合同。被告聂某某在解除合同后拆除3台空调。
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季某某将房屋交付被告聂某某使用,被告聂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扣除被告聂某某已支付的租金,被告聂某某尚欠租金: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1万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租金为7.5397万元,扣除折抵的4万元,尚欠租金3.5397万元,被告聂某某共欠原告季某某租金4.5397万元,原告主张44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聂某某应支付原告季某某租金449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拆除的3台空调予以返还。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支付原告季某某租金4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某某返还拆除的空调3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