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0日至2005年3月3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陈某某所开的饭店吃饭,共欠原告陈某某饭款15476元。被告姜某某曾经偿还原告陈某某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多次吃饭共欠原告饭款14476元,共提交被告书写的28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当庭表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姜某某欠原告陈某某14476元予以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对欠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明知被告经济困难,虽未主动向被告催要,但在2014年3月1日因原告急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姜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欠款14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应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最后一次欠款日期为2005年3月3日,虽然双方对欠款利息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姜某某应及时偿还欠款,因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144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4日起计算到偿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