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1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09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