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前县孙口乡某小区实施盗窃,利用技术开锁打开屋门进入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入户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