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农用运输三轮汽车沿台前县城关镇后三里村东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姜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庚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将车卖给董某某时尚未到年检时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姜某庚已将肇事车辆卖与董某某,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董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某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某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