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多次用锤子、斧子等工具将姜某乙家院子、大门、门窗、栏杆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121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