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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0 10:35:28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与赵某某结婚,并与2015年8月25日在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赵某某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家庭生活非常幸福。最近,被告王某某为了破坏原告的家庭,经常向原告发布其捏造、诽谤信息。被告还经常把上述信息发布给原告父母,故意扩大社会不良影响,挑拨原告夫妻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通过短信、QQ等方式发骚扰信息,导致原告之妻赵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有两条信息是别人用被告手机号所发,已给原告解释并道过歉,其他的短信及QQ信息不是被告所发,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发。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手机号向原告发过两条信息,被告认可该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信息是别人用被告的手机所发,已经向原告解释并道过歉,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发送骚扰短信的手机号为另一手机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机主是王某某,原告提供的网名为“记忆是照片”的QQ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王某某所注册。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评价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被告王某某用手机向原告发过两条信息,已向原告道谦,应视为处理完毕。原告提供的手机号为另一手机号,经调查,此号的机主姓名为武某某,并不是被告王某某。原告提供的网名为“记忆是照片”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王某某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名誉权是被告王某某所侵害,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侯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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