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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等诉被告马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0 10:34:16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马某甲、苗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四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共同投资承包范县某某社区工程项目,现工程基本完工。被告马某乙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工程的发包方私自结算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开支,导致四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款无法支付,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工程完工后,被告私自将共同购置的财产搅拌机三台,铲车一辆,方管、方木、多层板、振动棒四套,电缆线四捆,小推车十四辆,拉车三辆,切割机一台,水平仪两台等财物转移至阳谷县某某工地及范县某某工地使用,侵犯了四原告对上述财产的共有权利。

    被告马某乙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财产未清算,四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诉争物品,许多物品还是王某某、苗某某二人退伙后购买,现代轿车是答辩人自己购买,属于个人财产,其二人无权要求返还。答辩人有权使用现有财产,无法计算合伙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收据一份,收款33800元,董某甲证明一份,证明五名当事人为合伙关系。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五名当事人为合伙关系。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五名当事人为合伙关系。董某乙证明一份,证明五名当事人为合伙关系。董某乙证明一份,证明某某社区支付马某乙工程队大约3000000元。董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某某社区工程款分由马某乙拿走工程款1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合伙利润及其被告使用的合伙财产,原、被告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合伙承包的工程进行清算,因原、被告承包的工程尚未进行清算,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合伙财产及合伙利润,争议标的额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原告提出的事实及依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遂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某、马某甲、苗某某的起诉。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侯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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