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丁在被告王某丙经营的幼儿园就读,2014年6月13日下午,原告王某甲被被告王某丁用板凳砸伤。王某丙随即通知王某甲之母和村医王某戌,当日王某甲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330.97元。王某丁、王某丙各垫付36500元,共计73000元。2015年1月5日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2711.45元(损失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承担30%,由被告王某丙承担50%。2015年7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五次住院治疗,共计205天,花去医疗费140422.99元、护理费159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858元、残疾赔偿金13182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为四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王某甲后续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王某丙家的幼儿园入托,被告王某丙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对原告在幼儿园内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在幼儿园内将原告打伤,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选择的幼儿园没有资质,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丙承担50%的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158348.06元;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9500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