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濮阳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3万元委托该公司理财,投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双方约定年投资回报率为12%,原告王某甲当天将3万元交至该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濮阳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王某丙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该协议书的签订人。被告王某丙虽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收据上加盖了濮阳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