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乙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与李某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某甲在家东有宅基地一处,有乙方李某乙在东北角临时搭建小房一间使用,做生意。乙方如有变更,经过甲方同意后才能办理。如甲方使用时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半个月内无条件拆除,清理干净。如果甲乙双方没有异议的话此协议从今日起生效。2009年7月26号。”被告也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以西的土地是被告李某乙的父亲和黄某丙换地换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是属于原告李某甲的,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拆除该房屋。但对所建房屋以西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建房屋之外的土地权属不明确,且双方有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自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争议房屋,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