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送妻子到台前县孙口乡某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内因琐事与保卫人员孙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小刀将赶到现场的刘某某捅伤。事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