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一:2012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分多次在徐某甲处借款,2013年12月4日在多人见证下,被告人徐某某给徐某甲出具了“今借到徐某甲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的借条”。后去向不明。
事实二: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位于台前县城关镇某小区一号楼五楼西户的一套商品房及其所属车库以195000元的价格售予刘某甲后,又于2013年7月9日隐瞒事实将该房卖给刘某乙,骗取刘某乙18万元。
事实三: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以做化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名,在郭某某家用自己已被抵押的奥迪车折价35万元并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作抵押,从郭某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本金未还,且被联系不到。
事实四:2013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隐瞒车辆已抵押的事实,再次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奥迪小轿车为抵押的方式在聂某某处骗取借款20万元,被告人徐光增失去联系,至今未还。
事实五: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用自己以被抵押的奥迪和其姐姐徐某乙的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向郑州市通融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贷款30万,现丰田—凯美瑞汽车已被过户,奥迪车被扣在该公司,目前尚欠该公司10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辩称系被控制下所写600万元欠条及其辩护人辩称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受害人委托代理人所称诈骗徐某甲50万元未遂因公诉机关未指控且卷宗目前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