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前联系给被告人武某某汇去毒资两万元以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50片。2015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告人鞠某某二人驾车去山西省太原市运送欲贩卖的毒品,当行驶至范县某高速入口处时被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鞠某某裤子右兜内查获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0片。后经鉴定,查获的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字样片剂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非法获利而收购毒品并贩卖,被告人鞠某某明知是予以贩卖的毒品而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应对1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在二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某某为武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应对5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某辩称不知道是毒品、李某某辩称购买毒品系自已吸食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及鞠某某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车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