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打渔陈镇某饭店附近,因琐事与鲁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子刘某乙先后将鲁某甲、鲁某甲之子鲁某乙致伤。经鉴定,鲁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鲁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刘某乙系从犯,根据该案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