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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0 10:16:41


    2013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在台前县某“KTV”内,被告人贾某甲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另案处理)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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