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在台前县孙口镇一饭店吃完饭后,发现程某某停在台前县孙口镇雪鸟羽绒厂西侧公路的货车车门未锁,康某某从该车内盗走现金7500元。康某某上车后,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康某某分给杨某某3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且家属主动退回被害人被盗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