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5年11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两处宅基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归原告所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共同分割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按婚生子女的抚养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次子李某丙由原告岳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