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阴历8月1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媒人师某某介绍订婚。原告梁某某给付换小字和换手绢款66000元,被告曹某某押回2000元;改口钱11000元;后又给付彩礼37000元,其中包括曹某某垫付的20000元。原、被告订婚后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后因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梁某某提交费用清单、证人师某某的书面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给付彩礼的数额,提交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婚约解除的过错方是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于庭审中认可媒人系师某某,并认可原告梁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订婚后并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适当返还彩礼。被告曹某某主张原告梁某某系过错方不应返还彩礼,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给付的彩礼包括:换小字和换手绢款66000元,被告曹某某押回2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改口钱11000元,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来给付彩礼款3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包括曹某某垫付的20000元,则原告梁某某给付的彩礼款总额为66000-2000+37000-20000=8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返还72900元为宜。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7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