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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0 09:23:50


    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金水路某手机专卖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万元人民币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案卷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坦白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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