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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合同诈骗终究要获刑罚

  发布时间:2016-06-20 09:16:11


    2011年被害人刘某某向中铁十局供应石子,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几车石子样品,符合要求后,被告人陈邦发伙同他人在台前县某某宾馆内,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十一万五千方的石子订销合同,被害人刘某某的合伙人朱某乙,向被告人陈某某汇存2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未能再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同年9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要预付款,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书写了234000元的收到条,其中34000元为车辆违章罚款,并加盖了费县某某石子厂的公章,事后逃匿。费县某某石子厂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家属(以上成为甲方)与被害人刘某某(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8万元,乙方谅解甲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损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万元,剩余8万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并于2016年7月18日前付清。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台前县某某宾馆内,与被害人朱某甲签订了一份六万方的石子订销合同,被害人朱某甲分三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预付款1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提供了几车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后逃匿。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甲退赔13万元,被害人朱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刘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上显示234000元,但被害人刘某某给其汇存货款是200000元,其中34000元,是车辆在山东境内运输石子的过程中产生的违章罚款,不能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本院认为,由被害人刘某某的证明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金水分出具的银行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故对被告人该辩称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应予以去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合同履行能力,仅以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对被害人予以欺骗,事后便逃匿消失,且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的证据,故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事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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