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去台前县清水河乡某村村民陈某某家中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哌替啶片剂八十二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两片。经鉴定,在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物品中检测出盐酸哌替啶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就所查获的毒品辩称系自己所捡,且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时的供述及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能够证实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