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王某甲(另案处理)制售假药而两次为其印制假药标签66000张、假药包装盒66000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王某甲提供生产假药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