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从杨某某处购进4辆电动车,总货款为472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支付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未付。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赵某某处购进10组蓄电池,总货款为4840元,货款未付。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从谷某某处购进电动车,欠货款7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搞促销活动为名从谷某某处购进电动车及配件,总价值为5810元,货款未付。2014年7月底,被告人崔某某逃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指控其在谷某某处货款不实的辩解,经查证不属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