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0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条 今欠到马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黄某某 2015.3.10号”。被告黄某某收到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予约定,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