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李某某跟随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从事抹灰工作。经结算,被告闫某乙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6216元,被告闫某甲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8463元,上述工资款共计74679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各一份。后二被告未偿还工资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74679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闫某乙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6216元,后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闫某甲拖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8463元,有被告闫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闫某甲偿还工资款38463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乙已经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如下:被告闫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3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