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已三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