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闫某某处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偿还了45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闫某某出具了一份25000元的借条。2015年9月6日,原告闫某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和收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仅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