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09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共同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你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