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岳某某、田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89994.86元,被告岳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20000元,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15年6月份,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其补胎门市部打工。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叫上原告杜某某一起去汪庄慧园美食城喝酒、吃饭,在该饭店工作的被告田某某中途参与进来。喝完酒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岳某某一起返回门市部。后原告杜某某独自驾驶踏板摩托车回家,于途中摔伤。后被告孙某某、被告田某某将其送回家中。原告杜某某先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20123.96元;期间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杜某某起诉时并未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受被告孙某某雇佣,在其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田某某一同饮酒后,其四人之间本有互相照看的义务,但当原告杜某某欲于夜间驾驶踏板摩托车回家时,三被告并未尽到劝阻其危险行为、确保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而是任原告杜某某离去,以致事故发生,三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于夜间饮酒后驾驶踏板摩托车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田某某各承担一定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