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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赁站诉被告孙某某、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17 15:15:02


    2014年3月7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约定每台塔机月租赁费7800元。原告按照被告孙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5日将塔机运至阳谷县某建设工地,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结束实际使用。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3900元。在已付的部分租赁费中,被告侯某某支付了其中3万元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租赁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交付被告孙某某使用,被告孙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租赁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及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对塔吊的租赁期限及对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的交付方式约定不明,且原告对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是以安某某的证人证言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安某某本人到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言的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在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侯某某认可在已付的部分租赁费中,被告侯某某支付了其中3万元的租赁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赁站的两台塔吊系二被告共同租赁,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租赁站租赁费5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台前县孙口镇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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