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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17 11:42:45


    近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5年7月26日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分别与岳某甲、岳某乙、关某某、岳某丙等人签订荒坑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租赁使用岳某甲、岳某乙、关某某、岳某丙等人位于某某村北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四份荒坑租赁协议及清单予以证实,对其所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5220元,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且被告某某公司当庭辩称其所开发土地中没有原告所诉某某村北荒坑土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李某某对自己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522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某的起诉。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孙口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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