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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17 11:18:26


    近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台前县城关镇槐荫路刘某乙名下的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037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0万元整。原告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苑某某的账户上,且转账记录上有二被告的签字,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也交付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刘某甲向二被告交付40万元整的购房款,二被告在银行转账记录上签字证明房款已收到。二被告向原告刘某甲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刘某乙转移给原告刘某甲,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后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苑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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