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58248元。
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同时原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担保人)未偿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于2014年诉讼至台前县人民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台民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担保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前县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4月16日下达(2015)台民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了原告在台前县某银行清水河支行的存款58248元,用于偿还被告李某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