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前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某、汪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292097元。
受害人王某丁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二人子女。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台前县打渔陈镇石门李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丁死亡。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亲属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则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作出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内作出赔付,随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