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日,原告闫某某跟随被告郭某某在云南省玉溪市某钢厂干活,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款3870元,并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闫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仍未予支付。2015年3月,原告闫某某一纸诉状将被告郭某某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要求讨回工资款387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闫某某劳务工资387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资款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