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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工地干活受伤,无资质承包商连带赔偿

  发布时间:2015-04-28 16:09:00


    2013年6月11日原告史某豹在后方乡王坊村社区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因郭某红使用塔吊不当,其塔吊上的钢丝绳将原告史某豹的左眼击伤,导致左眼球破裂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成将原告送到台前县眼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往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治疗,后又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国医堂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47164.55元。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史某豹左眼球拆除构成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0000—15000元。史某豹之子史某翔2010年6月22日出生,之母刘某香1958年7月25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

    后方乡王坊村社区是由被告王某勇、王某月、王某起、王某水等六人合伙开发,将该社区工程承包给王某华,由王某华负责承建。被告王某华与被告张某涛、马某贵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成,张某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史某金和史某辉,原告史某豹系史某金、史某辉雇佣。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被告王某勇、王某月、王某起、王某水等人合伙开发社区将该社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某华,王某华及合伙人张某涛、马某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成、张某广,张某成、张某广有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史某金、史某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承包。如果总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无资质个人,则由总包人和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史某豹的损失应有被告史某金、史某辉承担,被告张某成、马某贵、王某勇、王某月、王某华、张某涛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7164.55元,并提交医疗单据、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严重,已将眼球予以摘除,其营养费计算至摘除手术完为255天,其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255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3天,根据河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管理办法,省外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为50元/天×63天=315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为313天,为32746元/年÷365天×313天=28081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63天,为32746元/年÷365天×63天=5652元;伤残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0%,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14年×60%÷2人=23636元;其母亲的扶养费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 原告主张2355元,并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30000元适宜;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左眼球已摘除,已安装义眼,根据原告安装义眼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义眼约5年左右更换一次,本院认定为5年更换一次,根据本次花费的费用,原告每次更换需花费5800元,结合河南省平均寿命及原告的年龄,原告还需更换9次,后期治疗费用为5800元/次×9次=52200元;食宿费:原告主张640元,并提交住宿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99732.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金、史某辉赔偿原告史某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食宿费共计299732.5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勇、王某月、王某华、张某涛、张某成、马某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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