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前县商业街看守所家属院内,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北楼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装有水暖管件的银白色达尔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2元,电动三轮车上的水暖管件价值10539元。上述物品总价值13571元。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