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炸制油条过程中掺入工业用碱,后予以销售。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马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27.3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添加非食用的工业碱,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