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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一案

  发布时间:2015-04-23 16:58:20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如何区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台前县某休闲会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经核对共计237814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007号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裁判理由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数额,有对账单,且被告人张某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退赃十万元,认罪态度好,初犯的犯罪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注解

    本案中主要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松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案中,张某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骗取公司资金,并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本案张某将骗取的公司资金进行挥霍、做生意等,并且自已不具有偿还的能力,足以说明他的主观目的是想该笔款占为己有,无归还的意思。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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