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风俗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另外,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动给付,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也可以发生合法婚姻阶段(即已缔结婚姻关系阶段),又可以发生在同居关系过程中。根据中国传统结婚中男方都会给女方送彩礼,而且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彩礼数额愈来愈大,在离婚案件中也常常会涉及到彩礼纠纷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将会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进而威胁到全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对这类纠纷的处理进行研究和探讨,以便作出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依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当事人。司法解释二中表达的“彩礼“概念,对于男方及其家庭是种负担,该种意义上的彩礼,一般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女方家庭并不一定会将之交由女方使用,或者仅有小部分用于女方的婚礼及婚后生活。有一些家庭是用嫁女儿收取的彩礼,再给儿子娶媳妇。对此,女方是无能为力的。这种情况下判由女方来返还,对女方并不公平。如女方无偿还能力,女方家庭亦不协助偿还,在执行环节会引发纠纷。审判实践中如果能查实收受彩礼为习俗,非女方真实意思表示,女方又无实际偿还能力,可考虑返还的对象应是实际收受者,不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女方。这样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矛盾。
女方亲属为实际彩礼收受者的,就彩礼返还问题应于离婚案件审理终结后另案诉讼。因离婚案件原则上不列第三人,这类纠纷应在离婚案之外另行诉讼。司法解释二规定,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返还彩礼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如向女方亲属主张返还彩礼,于离婚案件终结后另行诉讼为宜。
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不应参照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令返还,除非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生活困难”依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属绝对困难,指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但审判实践的把握上有一定的宽限、故有些法院是以“相对困难”作为认定依据。如果给付彩礼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变得困难了,就可予以支持。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