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保证书”可谓屡见不鲜。这些保证书的内容大都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如何界定其效力,目前尚有许多争论。下面笔者将对保证书及其效力做一下探讨。
所谓“保证书”,通常出现在夫妻一方(多为男方)有婚外情、赌博、家庭暴力等行为后,为了挽回婚姻,自愿或者被迫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并约定如今后再出现类似问题时,则自动离婚,过错方愿意放弃大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以及孩子的抚养权等权利。这一类保证书并不少见,其内容大多涉及三方面:夫妻感情、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权。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常见当事人手持另一方书写的“保证书”,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将家中的财产及孩子都判给自己。关于“保证书”的效力,目前社会上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书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表示,如当事人在书写保证书时神智清醒,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则保证书应视为有效,应视为当事人处置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查清保证书确系对方书写,则应当作定案证据来使用,直接以保证书的内容出具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书的内容应区别对待,其涉及的内容即夫妻感情、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权三大部分,其中关于夫妻感情、孩子的抚养权的问题,因为涉及到身份关系,即便双方曾有约定,也不宜直接采纳,应当因案件而制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是有效的,应予以采纳。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因当事人在书写保证书时,是以夫妻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真实意思应视为书写保证书的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针对夫妻感情能否存续以及如不能存续则如何分割财产和孩子抚养权来举证质证,情况发生了变化,保证书存在的前提已经消失,那么保证书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有失偏颇,理由有以下两点。
首先,夫妻双方中,一方书写保证书、另一方接受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还有意维持婚姻,并愿意为婚姻的存续各做出让步。书写保证书的一方显而易见是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来维系婚姻,而接受保证书的一方本可以立即提起离婚诉讼,但为了婚姻和家庭的完整,在书写保证书的一方作出承诺后,自愿延迟履行起诉的权利,也等于作出了让步,由此可见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均不愿意离婚。而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则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维持婚姻,其意愿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将先前双方均不愿离婚情形下产生的保证书作为定案证据,显然并不适宜。可能有人认为单纯以“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化”为由就否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承诺不正确,例如在合同纠纷类案件中,如当事人曾就支付金钱义务达成过协议,那么即便后来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化也不能改变之前协议的效力。笔者则认为,婚姻关系不是《合同法》讲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即便牵涉财产纠纷,其存在的前提也是夫妻关系,因此还是要在《婚姻法》的框架下来看待。夫妻关系的存续,大多数情形下的关键因素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如双方愿意共同生活,则办理手续形成夫妻关系;而如果不愿意共同生活,则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愿与其在共同生活中的意愿并不相同,则保证书不宜直接采纳为定案证据,换言之,保证书中提及的财产划分、子女抚养归属等问题也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律重新处理,直接以“当事人曾有约定”就照搬保证书的内容是不恰当的。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形,应当解读为双方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而做出的财产分割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婚姻无法存续而又未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孩子抚养权利进行分割,与保证书的前提并不一致,因此不适用于保证书的情形。比较有趣的是婚约财产纠纷类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化,对于双方当事人财产的界定也还是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之前的约定来处理,因为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其次,笔者认为保证书虽不能直接采纳为定案证据,但还是有其存在意义的。从社会效果上来看,保证书的存在可以约束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其压力促进其改善自己的行动,维系家庭稳定。从法律效果上来看,保证书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保证书的内容前面已经提到,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出现婚外情、赌博、家庭暴力等情形后所书写的,那么其本身就可以证明书写保证书的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或者不当行为,而《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是可以在分割财产等方面加以照顾的,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审查清楚保证书的来龙去脉后,就可以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恰当地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保证书,应当作为常规证据来对待。在离婚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提交另一方书写的保证书,法官应当将其作为证据来审查,看一看保证书能否反应出书写保证书的一方存在不当行为,并依照法律进行处理,不宜全盘采信或者否定,也不宜将其中的部分内容直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