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列分别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表现为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用不当则会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此,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本文立足于中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通过对现状所存在问题的剖析,来探讨中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方向,以期完善。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的采用缺乏司法审查
现代法治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 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以保障个人的权益, 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刑事诉讼领域集中体现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平衡,为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 必须遵循和贯彻司法审查原则, 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 不得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司法审查, 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指法院) 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 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 只有由其对控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才能保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 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 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情形极其苛刻。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设想
(一)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立法上应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不允许由某一个机关自行决定,而必须有所制约,有所监督。我国目前只有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检察机关批准,其余的强制措施均无任何制约,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因此,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已势在必行。
(二)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让羁押成为适用强制措施的例外
基于无罪推定的理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被暂时释放等待审判的权利。在我国审前羁押是常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基本是处于羁押状态的。而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则是例外,这无非是因为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狭小,即使适用非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后追究其逃脱责任仍无法可依。本文认为,从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不论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在侦的案件中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一律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引进科学技术,强化监督和强制功能。对于必须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通过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和设备予以监管;对于不需要羁押而应受到一定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采用遥控式的监控。这样使强制措施在限制羁押的情况下,也不失去应有的控制功能,符合人权保障思想,又便利刑事诉讼。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深入究责,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
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向决定羁押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告,并能及时有效地作出处理决定。然而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告权还不足以保障其人身权利,笔者认为还应规定对超期羁押行为的究责监督制度,从而改善和杜绝超期羁押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其适用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所以,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势在必行。需要注意的是,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加强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 涉及到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这种体制上的改革, 应当综合考虑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现状和目标, 对于现有条件下能够做到的, 应当彻底地进行改革, 对于一时难以做到的, 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