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何判断感情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本人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浅谈个人的看法。
一、当事人起诉“离婚” 的,如审理认为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来的司法解释规定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生效后,应按该规定第35条的规定,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的,应充许对方当事人重新进行答辩,为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组织双方约定举证期限;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行为,法院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双方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另外,此类案件如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二、当事人起诉“离婚”的,经审理认为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之规定,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依法作出判决。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处理一、二两类案件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该解释除了“非法”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的内容如果与新《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新《婚姻法》有规定的或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新《婚姻法》和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办理。
三、当事人起诉“离婚”,经审理认为属于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重新规定举证期限或组织双方约定举证期限,重新开庭审理;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精神,如起诉时属于无效婚姻,法庭辩论终结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按离婚案件处理;第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只需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第三,此种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四,如属无效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五,婚姻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六,婚姻被确认无效的,应当用决定书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登记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法解释(一)》第14条对此有规定,但规定将生效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有实际意义。
当事人起诉离婚的,经审理认为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如另一方当事人超出法定期间主张撤销婚姻,也按离婚案件处理;如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婚姻,法院认为确属可撤销婚姻的,如何处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分几种情况处理:第一,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然后裁定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待撤销婚姻与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允许当事人撤诉;第二,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另行起诉的,按撤销婚姻案件处理;第三,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按撤销婚姻案件处理;第四,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原告可以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