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种组织形式,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民商事等纠纷案件的制度。这一制度最大的特点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和我国审判制度中集体负责的精神。实行合议制,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有效地保证了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一、合议制度的运用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诉讼法规定,合议制与独任制均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的审判集体对案件审判并做出判决。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我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相关诉讼法也对合议制作出了规定。由此独任审只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相关案件,具体地讲,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案件,才适用独任制。此外所有的案件,应适用合议制。依照独任制组成的法庭,称为独任庭;依照合议制组成的法庭,称为合议庭。基层法院合议制的具体设置要求:
第一审合议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期事、民商事等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合议制的法庭有两种组成形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在人民法庭参加审判期间,是审判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合议庭内,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此观之,第一审合议庭有以下特点:第一,可以吸收陪审员参加,也可以不吸收陪审员参加。第二是一案合议庭对陪审员参加,也可以不吸收陪审员参加。第二是一案合议庭对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没有比例限制,即可以是一名审判员,两名陪审员;也可由两名审判员,一名陪审员组成。
二、合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虽然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自身原因,合议庭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影响,导致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或不足,主要表现如下:
1、合而不议。即审理案件,表面上组成了合议庭,但合议庭成员没有充分发挥各自在合议庭中的应有作用,仅是凑凑人数,走走过场。特别是在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基本上是审判员一人说了算,在个别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中,也存在此种现象,由案件承办法官拿意见,其他成员仅是随声附和,此种合议制与独任审实无区别。
2、议而不合。合议庭在讨论评议案件时,均各自发表意见和观点,但没有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没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没有实行民主集中,形成一致统一的意见。加之,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委会有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职责,一些合议庭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对一些案件讨论几种方案或解决意见,把矛盾上交,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做出决定,由于审委会不直接参与审理案件,仅通过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难免出现不周全的地方。
3、不议不合。由于我国现有的审判资源缺乏,近年来,各基层法院新进院的工作人员因司法考试不过关,进而形成审判力量不足。加之,每年审判任务骤长,审限紧、任务重,监督不足的情况下,在一些应当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有的即不组成合议庭,也不实行合议制,由案件承办人自审自记,此种现象,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时有存在。
4、合议案件质量不高。一方面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另一方面是受现有司法管理模式的制约。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管理模式为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相结合,缺少相关的制度规范约束,导致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要经过庭长、院长的审核才能通过。因此,容易导致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一心依靠庭长或领导的审核、把关,这样看似层层把关,实则责任不明,形成案件质量不高。
三、改进设想
一般来讲,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般为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多,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之所以会出现合议制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既有合议庭成员自身方面的问题,又有合议庭内外部关系的制约所造成。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从合议庭成员自身方面来讲:
(1)是增强司法能力,切实提高司法水平。司法能力建设,可以说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正确履行审判职责,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一个前提。当前,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中的任务不断增长,难度不断加大,这就要求我们每一名法官,尤其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要不断地加强学习,学习法律,学习处理群众矛盾的技巧,了解群众司法需求的内容,提高解决诉讼纠纷的能力。特别是对人民陪审员,要加强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使其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提高合议庭的司法水平和能力,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2)改进工作作风,坚持程序,实体公正。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寻其原因,最主要的体现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强方面。因此,要从改进工作作风入手,确保合议制不走过场,不走形式。一方面是要坚持好程序法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事;另一方面要坚持好最高院的“五个严禁”和省法院“六个不准”,保证按时开庭,准时参加,不随便离庭,依法认真合议案件。
(3)明确权利义务,保证合议制度的落实。完善合议制度规范,明确合议庭职责、权利和义务,注意合议庭与院审判委员会等工作的衔接和配合,做到既加强组织领导,又保持审判组织的独立性。
2、从合议庭的外部关系来讲,主要是合议庭与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组织及社会公众的关系,实质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社会监督问题。其一要做到审判独立而不能封闭诉讼,使其失去民主监督;其二是强调社会监督而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二者应保持必要的制约与平衡。
只有正确认识到合议制度的重要性,才能提高对合议制度的重视,只有提高对合议制度的重视,才能使合议制度在审判活动中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这不仅要靠审判机关本身的努力,也要靠广大社会群众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合议制度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