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的内容,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两个方面。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人的权利
第一,表决权。指成员权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参加的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大会享有的投票表决权,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人最重要的一项成员权。表决权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形成的一项法律权利,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通过参与业主大会的投票表决,做出共同的决定决议。成员权的投票表决权是实现业主共同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二,参与订立规约权。管理规约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就建筑物的管理等方面所制定的各种规则。参与制定管理规约能集思广益,激发区分所有权人更好地维护建筑物的品质,构建良好的小区环境,是实现物业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三,选举及解任管理人的权利。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十七第一项规定,管理人不能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会议选任时,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各得请求法院选任之;第712条之十八第2项规定,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会议,忽视重大事由之存在而拒绝选任管理人时,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各得于一个月内请求法院将其解任。我国《物权法》中也有关于业主选举权及解任管理人权利的规定。
第四,请求权。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对公共管理事务以及公共利益的应得份额所享有的请求权。具体包括下述权利:
其一,请求召集集会的权利。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有五分之一以上,且表决权亦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得向管理人表明会议的目的事项,请求召集集会”。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有四分之一以上的住宅所有权人以书面陈明目的及原因而请求时,管理人须召集住宅所有权人会议”。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十三第1项规定,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可依约定召集会议。
其二,请求正当管理共同事务的权利。此以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的规定最称详尽。依该法第43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住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对多数决的决议请求法院撤销,并可请求法院依非讼事件程序裁定共同关系事项。同时,住宅所有权人还可依本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采取有限度的救济行为。另外,《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五第2项规定,“应有部分比例额的确定因错误而为不当,或因建筑物的改建或环境的变更致为不当者,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享有更正请求权”。
其三,有请求收取共用部分应得利益的权利。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用部分的收益享有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十二第1项规定,“全体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得以其固有名义取得因管理行为而生的财产,即如取得关于分担费用的请求权及因该请求权所得的可处分物,如更新资金之类。”
其四,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并有权请求拍卖违反义务的区分所有人的共用部分,也可以解除其共同关系。此点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可以考虑将来制定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予以追加规定。
其五,其他请求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人的义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在享有以上权利时,同时也有以下义务:
第一,执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组织的集会所做出的有关决议的义务。此为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应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
第二,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管理规约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对有关建筑物的管理事项所作出的规则。规约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团体的最高自治规则,不仅仅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不得与之相抵触,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大会也不得与之抵触,否则应归于无效。另外,就规约对人的效力而言,规约的效力除及于设定当事人外,还包括区分所有权人的特定继受人,如区分所有权人的买受人、受赠人以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
第三,接受管理人管理的义务。管理人由区分所有权人大会或者法官任命产生,其任务是执行区分所有权人的集会决议,并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为职务行为,管理人是执行管理业务的机关。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组织的一名成员,理所当然应接受管理人的管理。
第四,支付共同费用的义务。共用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的公共部分。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时,必须依区分所有权人的会议为之,而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也理应由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持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由此可见,业主支付共同费用的义务的履行对建筑物的保存和改良至关重要。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的变动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的的取得
成员权是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建筑物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一项权利。区分所有权人只要参与这种共同关系,便当然成为该共同关系的管理团体之一成员,依法或管理规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照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只要取得了专有所有权,那么同时也就取得了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三者共同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就专有所有权而言,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与此相应,成员权的取得亦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凡原始取得区分所有权,即原始取得成员权;凡通过移转方式取得区分所有权,也就继受取得成员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的消灭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成员权是基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与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只要区分所有建筑物存在,全体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共同关系也就存在,从而产生于此种关系基础上的成员权也就存在。但是,如果建筑物毁损或灭失,此种共同关系及基此而产生的成员权是否尚存在,即有疑问。
法国现行《住宅分层所有权法》规定,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未重建时,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共有关系即告消灭,视为已清算。在瑞士,依其《民法典》第712条之六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分层建筑物所有权关系的解除及成员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形:其一,因分层所有建筑物本身或地上权的消灭及因土地登记簿登记的涂销而消灭;其二,建筑物毁损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且实施重建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将构成过重负担时,得请求废止共同关系。但欲继续维持共同关系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也可在征得其他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让步的同意后,避免废止共同关系。在德国,依现行《住宅所有权法》的规定,如果建筑物住宅所有权人事前无重建合意,而建筑物毁损超过总价值的二分之一,且各住宅所有权人又未达成重建协议时,基于该区分所有建筑物而产生的共同关系以及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遂告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