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定性不准的情形,且在认定上,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呈现出派别林立、众说纷纭之势,仅有的也多是在共同犯罪研究专著中附带性地稍作涉及,为此,有必要对共同犯罪的中止进行探讨。
一、共同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法中中止之减免,乃在于奖励行为人悔悟自新。根据我国的《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中可知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应该具备四个,缺一不可:其一,时空性,必须是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其二,自动性,必须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其三,彻底性,必须是行为人自己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其四,有效性,必须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特殊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中止
对于复杂共同犯罪,按照分工的不同可以分成: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具体适用共同犯罪中止的条件也就不同。
(一)组织犯的犯罪中止
组织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共犯,以及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组织犯的中止分为两种情况: 1、组织犯在预谋策划准备建立犯罪集团阶段,在中止自己的组织行为的同时,则要积极告知同伙共同中止,才成立中止犯;2、在犯罪集团已经建立开始实施具体犯罪时,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放弃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组织犯必须解散该犯罪集团并积极制止其他成员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如果没有解散犯罪集团,仅是在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中犯罪集团自动放弃了犯罪,不能成立组织犯的犯罪中止,只能在实际放弃犯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中止。
(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基于实行犯犯罪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两种情况考虑,即在犯罪行为具有不可代替性质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的,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而在其他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的同时,还必须积极的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的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三)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教唆犯的中止,就是指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教唆并且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情形。
在教唆犯问题上,如果单纯以教唆犯人的行为为标准或片面的以被教唆犯的行为为标准都是不妥的,根据教唆犯成立的两重性特点及犯罪中止理论的考虑,教唆犯中止的成立,不仅要求教唆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而且能够自动有效地防止被教唆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自动中止”表明了教唆犯中止犯罪的主观意愿具有自动性,“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表明了教唆犯成立中止犯在结果上的程序要求,同时也表明了防止的范围——被教唆人实施的被教唆的犯罪。如果教唆犯未能有效地撤回教唆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其犯罪的形态取决于被教唆犯的犯罪形态,也就说被教唆犯的犯罪形态达到犯罪既遂,则教唆犯也构成犯罪既遂。
(四)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指以帮助他人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帮助犯虽然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是由于其在具体犯罪中所处的角色不同,表现方式也是各种各样的,所起的作用也是可大可小的,不容忽视的。帮助犯主要分为物质帮助、精神帮助、以及事前帮主、事后帮助,虽然帮助犯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最大的,但是却是助长了犯罪的发生,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之后,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帮助犯必须及时地撤回帮助,即阻止实行犯利用其所提供的工具或者所创造的便利条件去实施犯罪,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对于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后,实行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帮助犯所提供的工具或所创造的有利条件已经为实行犯所利用,因此,此时帮助者在打消自己的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消除自己的先前行为对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的积极影响,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中止。
综上所述,还需要特别强调一点,即犯罪中止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性是指共同犯罪中的某一共犯存在有效中止行为,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所以,其他共犯如果不存在中止的行为,都只能按照其犯罪所处的实际阶段论处。